原创网站设计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用户体验   2020-09-21

网站设计发展至今,每年都有设计新趋势的领导者,在丰富网站表现和技术表现的同时,产生了大量的网站设计模板,这样的模板一般不表现具体的公司名称、商标等要素,如果使用者模仿他人的原始设计作为模板使用自己的企业怎么办?那么,这样的网站设计是如何保护自我设计版权的呢?未经同意复制他人原创设计的网站,原网站设计者如何维护权益?

一、网站的布局设计

网站布局设计是指根据一定的艺术规律将文字、图片、色彩、动画、视频等多媒体传递元素进行有机的排列组合,使其形成整体的视觉印象,最终达到有效传递信息的视觉设计。一般来说,整个网站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于艺术、领域科学的表现,属于作品的范畴,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网络作品应该属于什么样的作品,业界有两个观点,一个是认为网站属于编辑作品,另一个是将其归入《著作权保护》规定的其他作品进行保护。但是,与站点不同,站点的布局设计脱离了单个站点页面的具体内容,只体现了站点的结构布局、栏目样式和分类、模块排列、颜色分配、字体大小等(也有使用免费版权的照片),在构成作品方面有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提到的网站布局设计是指站点公司为了提供站点服务而在站点上展示的站点设计模板,可以脱离页面的具体内容而存在,与站点页面不可分割的站点布局设计不在本文讨论的列中。

二、网站布局设计应作为作品保护

网站布局设计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保护,首先要看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保护规定的作品。我国著作权保护第三条列举的作品类型不包括网站布局设计类型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计算机网络版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说明》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保护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保护第三条规定的各种作品的数字形式。虽然在网络环境下不能归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可以以某种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必须保护。也就是说,作品的核心构成要素应该是独创性、可复制性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

根据中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某些作品,并反映了作者的选择、安排和设计个性,也就是说,他应该认为它是独创的,应该以最低的独创性为判断标准。网站的布局设计不是抽象的设计思想,而是色彩分配和布局、字体选择和设计的选择融合了设计者的自主商业思想表现,根据思想表现的二分法,该商业表现与其他设计者的表现具有明显的个性和差异性,符合独创性的标准。在四川哲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说广州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将网站版式设计与传统版式设计相比,认为版式设计作为视觉审美传达的重要手段,提高版本的美学魅力,在作品传播给参加者的过程中发挥促进作用,最终获得更多消费者的欢迎和交易机会。在互联网传播过程中,版式设计的这种传播功能并没有减弱,甚至由于传播速度的加快和普及,这种功能也得到了加强。形式丰富,新颖的布局设计风格可以产生良好的视觉效果,分类指导清晰,用户搜索、搜索方便,有助于用户深入阅读具体内容,增加网站消费时间,包括创造性劳动在内的网站布局设计也要保护版权。
同时,网站的布局设计通过编程技术保存在服务器中,在商业应用中,某个网站的布局设计外观被模板化,因此也满足了复印性的构成要件。因此,网站的布局设计必须作为作品受到中国版权法的保护。

关于网站布局设计是否构成作品的争论,有着名的司法案例。也就是说,上海XXX科学技术株式会社诉说上海XXXX有限公司版权侵害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事件。该案法院认为,远播公司网页的布局设计本身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内美感的表现,著作权保护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受著作权保护保护的作品类型,网站的布局设计不属于该规定的作品类型,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其他规定。

在此判决中,法院承认原告的网站布局设计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但由于著作权保护第三条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网站布局设计属于作品,因此没有将网站布局设计纳入作品的类别。不可否认,当时判决援助的《著作权保护》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判断确实有限,可能产生多样性的价值方向。但是,《著作权保护》的修订在即,修订方案草案(二次审议原稿)第三条调整了作品的定义,将作品的定义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修订为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将可以以某种形式复印修订为可以以以某种形式表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订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从立法的意图来看,这种调整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文艺领域的繁荣与科技的发展,必然会出现更多原《著作权保护》第三条未规定的新作品类型。根据这一立法的目的和趋势,将网站的布局设计纳入作品进行保护,立法和实际上没有分歧。


三、网站的布局设计也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让我们回到上海XXX科技有限公司说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版权侵害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事件中,尽管法院认为原告的版式设计不构成作品,但被告使用与原告网站相似的设计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网站作为商业标志,但没有明确模仿网站的布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混乱行为。误以为是别人的商品,或者和别人有特定的联系……(3)擅自使用对他人有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站点名称、站点等……根据这个规定,如果站点布局设计想要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就需要满足两个要求。一是使用站点布局设计达到混乱的程度,二是该站点布局设计有一定的影响。
第六条属于特殊条款,保护网站作为商业标志的识别性,但由于网站的布局设计没有表现具体的网站归属,一般没有特定的商业标志的识别性(建议网站公司在自己提供的模板上明显地表现自己的标志)因此笔者认为,用特殊条款来保护网站的布局有一定的困难,此时可以考虑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保护。

一般条款的目的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强调行为的正当性和商业竞争的道德。某公司未经建设公司许可应用网站布局设计,不是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而是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违反商业道德和竞争伦理的行为。这种行为当然会影响车站建司的正常经营和原有的竞争优势,损害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模仿建设公司网站设计的行为,除了版权保护外,还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保护。

自成立以来,维好设计公司对设计原创性的坚持和保护已经成为了公司生存发展的基石,也是我们团队一直遵循的设计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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